(1988年8月26日萍乡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9日萍乡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1997年6月5日萍乡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1年8月24日萍乡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6年12月28日萍乡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14年8月12日萍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2016年8月30日萍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六次修订 2022年12月2日萍乡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七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公布和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总结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统一思想、统一意志、统一行动,不断增强捍卫“两个确立”,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日的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专职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提名人选;
(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部门负责人;
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会议的人员范围。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召集人负责主持。
召集人和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江西数字人大等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通知新闻单位进行宣传报道;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的人事任免案。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议案依照《萍乡市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提出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的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作表态性发言,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撤职案在交付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代拟议案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作说明。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其负责人到会作说明,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出议案的领衔人作说明,也可以作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审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报告后,在全体会议上进行审议。必要的时候,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并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的报告、审计工作的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六)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八)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一)其他报告。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作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专项工作报告,其办事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在主任会议组织下,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或者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由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一般集中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并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限期研究处理。
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决议、决定情况或者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机关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和落实审议意见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报送中共萍乡市委、市人民政府。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召开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 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每次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发言人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在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审议内容,不作与审议内容无关的发言,确保审议质量,同时应当注意控制发言时长,确保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言或者有补充意见的,可以提供书面发言材料。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权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关于代理市人民政府市长、代理市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决定,应当逐人表决。
常务委员会表决下列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逐人表决:
(一)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主任;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五)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七)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除前款所列任免案、撤职案外,其他任免案、撤职案可以合并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合并表决的任免案、撤职案中的个别人员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行逐人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萍乡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规定,在表决通过后对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举行宪法宣誓仪式。
第八章 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及其他议案,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有关说明、报告,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萍乡人大信息网上刊载。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依法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接受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当依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其中关于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常务委员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依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请求和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依法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