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8日萍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8月30日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3年6月29日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细则、办法、意见、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以及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工作;
(三)对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四)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或者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一并提交符合统一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以及说明等文件。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纸质文件应当按照一式五份报送。电子文件应当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方式报送。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查,于每年七月底前将其上半年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查。
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备案登记,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不符合报备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正。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立法法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并在七日内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需要审查。需要审查的,同时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不需要审查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审查建议人。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审查要求人、审查建议人补正。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步开展审查,并在两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查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汇总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形成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交制定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并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书面反馈后,应当及时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应当在反馈后两个月内自行修改、废止,并将修改、废止情况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反馈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认为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意见不当的,或者制定机关经督促、约谈仍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处理意见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书面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迟报、漏报、瞒报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建议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令其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