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17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委托第三方起草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单位(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委托第三方(以下简称受托单位)起草法规草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包括高等院校、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委托单位拟采用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草案文本的,应当制定委托起草具体方案,并征求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受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二)依法设立,组织机构健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事务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掌握立法技术规范的人员;
(四)与立法调整事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五)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六)单位或者单位合伙人、高级管理人等在五年内无违法违纪情形;
(七)根据委托项目的实际需要,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委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确定受托单位。
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事项、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二)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提供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信息和资料;
(四)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提供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七条 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起草协议开展起草工作,并按期提交阶段性工作报告和法规草案文本等。
受托单位应当全程参与法规的调研、论证、审查、审议等活动,协助委托单位汇报法规的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和依据等有关情况,协助立法审议机关修改完善法规草案。
第八条 受托单位在向委托单位提交法规草案文本时,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文本注释稿;
(二)起草说明;
(三)上位法、政策依据及其他参阅资料;
(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调研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受托单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法定义务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承办委托起草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尚未确定、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受托单位起草的法规草案文本和其他材料组织验收。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初审相关专门委员会、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专家参与验收。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的指导督促。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立法规草案委托第三方起草单位推荐名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