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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萍乡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萍乡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切实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立法,广泛吸纳民意、汇聚民智,不断提高法规质量,现将该草案及其说明在萍乡人大信息网(www.pxspc.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萍乡市行政中心1号楼1106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邮政编码:33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22104160@qq.com

       反馈意见时请在信封或邮件标题中注明“萍乡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修改意见”字样,并在文稿中写上意见提出人的联系方式。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3日。

       联系电话:0799-6690818

       1.萍乡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

       2.关于《萍乡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萍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3年11月3日    


萍乡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的优良传统,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普及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升人民的健康水平,推进健康萍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应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应该遵循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职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鼓励各级公共卫生机构、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供技术指导。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爱国卫生集中行动】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四月的第二个星期五为全民卫生与健康行动日,集中组织宣传和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每周五为全民卫生大扫除日。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卫生家庭评比。

       第七条【爱卫会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统筹、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

       (三)组织、协调、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经验交流和业务学习;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六)组织实施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市建设;

       (七)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八)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置专职人员,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爱卫会组成及职责】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乡镇爱卫机构职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健康科学知识;

       (二)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方案;

       (三)建设卫生基础设施,综合治理卫生环境,改进卫生条件;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爱国卫生制度和措施,成立公共卫生委员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五)组织病媒生物防制机构和辖区内单位和村(居)民防制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六)组织实施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厕所改造和粪便无害化处理;

       (七)完成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基层爱卫机构】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爱卫组织或者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爱卫会突发公共事件职责】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动员全社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措施。

       第十二条【政府健康建设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

       合理规划和布局爱国卫生基础设施,加强健康主题公园、健身场馆的建设和维护,提高公共体育设施开放率和利用率;

       加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网络建设;

       动员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三条【健康影响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建立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开展健康影响评价,为制订、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健康细胞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村、社区、机关、学校、医院、企业和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

       第十五条【社会健康建设职责】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向职工普及健康知识,培养职工自我保健能力,倡导对职工开展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工间操活动或符合人群特点的健身活动;

       (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掌握健康知识,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社会健康教育;

       (三)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健康教育课程课时,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培养学生、幼儿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

       (四)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普及健康知识;

       (五)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义务开设卫生知识和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健康公益广告,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及时发布信息,警示健康风险;

      (六)车站、广场、公园、商场等人员集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或其他宣传平台普及健康知识。

       第十六条【市民健康建设责任】 公民应当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遵守卫生行为规范,不得在公共场所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提倡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应当保持社交距离、科学佩戴口罩、勤于洗手、控烟限酒、按需点餐、分餐公筷、剩餐打包、禁止食用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职业病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强化职业病危害源头防控,制订防止职业伤害的工作规范,推进职业健康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教育,预防控制职业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

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依法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烟草危害宣传】 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吸烟危害健康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吸烟危害的认识,创造健康的公共环境。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控烟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减少烟草危害措施】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心理、生理方面的戒烟服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体、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户外发布任何形式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禁止在托育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儿童福利院、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鼓励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

       第二十条【卫生环境整治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城乡公共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持续开展环境卫生治理,         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推进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环境卫生标准化管理和重点整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村(居)民委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参与卫生整治和卫生公益活动,保持村庄(小区)和庭院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城区排污管理】 城市污水网管覆盖范围内各单位、居民家庭产生的污水,应当排入统一的污水网管,不得将污水直排或倾倒户外。

       第二十二条【厕所管理】 城区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分布,建筑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管理规范。公厕和户厕应当接入污水网管。

       乡村公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公厕和新建户厕均应有粪污无害化分解设施。

       第二十三条【垃圾处理】 城市垃圾收集站点、收集容器应当合理分布,符合卫生环保要求。

       城市垃圾的产生者应当按规定分类投放至收集站点或者收集容器。垃圾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

       乡村垃圾按户投入收集容器,统一运输至处理站场。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建设收集站点并进行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生产供应企业应当保障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二次供水的经营者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洁消毒,保障供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运输、经销场所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标准,从业人员符合健康标准,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公共服务的卫生要求】 宾馆(旅馆、旅店)、洗浴、文化娱乐、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及其卫生设施应当清洁消毒,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物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管理】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规范功能分区,完善基础设施,制定和落实环境卫生、疫情防控、食品安全等管理措施。

       早市、夜市等便民市场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家禽家畜饲养规定】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舍饲圈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场地应当定期消毒,不得污染环境。

       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外遛宠物,应当及时清理宠物遗落在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粪便。

       第二十九条【政府病媒生物防制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统一组织开展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会同疾病控制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密度控制水平和抗药性监测,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控制效果评价。

       病媒生物防制应当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坚持日常防制和集中防制、专业防制和群众防制相结合的方法,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第三十条【社会病媒生物防制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夏、秋季统一组织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按照所在地爱卫会的组织部署,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或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村(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和器械,保障人身安全。

       第三十一条【重点机构的病媒生物防制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车站、商场等人员聚集场所,餐饮、粮库、管道井、单位食堂、集贸市场、食品生产企业、建筑工地、公园广场、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其开办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置和保护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立健全防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防制工作。

       第三十二条【病媒生物有偿防制机构从业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批准登记后,方可营业。非本市辖区内登记的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机构,应当在从事服务前,到经营业务所在地的县(区)爱卫办备案。

       从事有害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

       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药品和器械,预防控制措施符合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或者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单位不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的代履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拒不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的,由所在地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办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所需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病媒生物有偿防制机构的处罚】 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病媒生物防制服务过程中使用的药品、器械质量不合要求,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技术标准或操作规程,由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位及工作人员的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处罚转至】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监督规定】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投诉、举报等制度,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

       第三十八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爱国卫生运动:指旨在预防和减少疾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群众性运动;

       (二)健康细胞:指构建健康萍乡的微观基础,以整洁宜居的环境,便民优质的卫生服务、和谐文明健康文化为主要内容,包括健康村、健康社区、健康机关、健康学校、健康医院、健康企业和健康家庭等;

       (三)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萍乡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背景依据

       为进一步提高爱国卫生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助力我市国家卫生城市创建,《萍乡市人大常委会2023立法计划》将《条例》列为我市2023年的重点立法调研项目。7月17日,市人大专门召开了《条例》立法工作协商会,认为《条例》的立法条件已较为成熟,根据《萍乡市人大常委会2023立法计划》有关释明“重点调研项目如果立法条件成熟,可以适时安排审议”,同意今年启动审议程序。8月8日第61次市政府常务会上,已同意今年对《条例》开展立法审核。

       (一)制定《条例》的目的、意义及必要性

       制定本《条例》的主要目的是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市民健康素养。其意义和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一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需要。爱国卫生运动是党和政府把群众路线运用于卫生防病工作的伟大创举和成功实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2022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爱国卫生运动开展70周年之际,指出爱国卫生运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预防为主,为改变城乡环境卫生面貌,有效应对重大传染病疫情,提高社会健康治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二是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巩固创建成果的需要。《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明确要求各地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法治化保障,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好做法凝练提升为法律制度。全国爱卫会新修订的《国家卫生城市城标准》规定,“具有立法权的地方需有本地爱国卫生法规”。爱国卫生立法在卫生城市创建1000分评分细则中占7分。因此,制定条例十分必要和迫切。三是破解爱国卫生工作短板的需要。由于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各单位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视程度不一。一些地方卫生基础设施不健全、环境卫生脏乱差问题仍然存在,健康教育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开展不平衡。希望通过立法统一工作机制、工作流程、工作标准,促进爱国卫生工作的均衡发展。

       (二)立法的可行性

       一是爱国卫生工作有广泛的群众基础。随着爱国卫生工作的不断推进,全市讲卫生、树文明、重健康的浓厚文化氛围普遍形成,爱国卫生运动传统深入全民,从部门到地方、从社会到个人、全方位多层次推进爱国卫生运动的整体联动新格局基本建立,立法后可以得到较好的施行。二是各地的爱国卫生立法提供了借鉴。自《立法法》赋予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后,全国许多设区市也相应制定出台了爱国卫生工作地方性法规,我省南昌市、上饶市、景德镇市等制订了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上述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有效地推进了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水平,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我市立法提供借鉴和参考。三是上位法提供了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我国卫生健康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为爱国卫生运动的开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也为我市爱国卫生运动的精细化立法提供了方向。

       (三)立法依据和立法借鉴

       《条例》制定过程中依据和借鉴的法律、法规、规章近50部。主要上位法和立法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

主要立法借鉴有国家部委、省政府的规章规定和外省市涉及爱国卫生的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一)基本思路

       起草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爱国卫生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助力我市国家卫生城市创建。

       (二)主要框架和内容

       本《条例》共39条,未设章节。内容主要包括:一是立法目的和依据、适应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以及单位和个人职责。二是爱卫会组成和职责。三是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四是减少烟草危害措施。五是环境卫生整治责任。六是病媒生物防制责任。七是附则性内容。

       三、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

       (一)明确职责分工。根据《萍乡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要求,市卫健委高度重视,成立由委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委分管负责同志、委相关科室及县区爱卫办同志、专业法律团队等组成的立法起草小组。

       (二)积极协调沟通。市卫健委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民政府领导请示汇报,多次与市人大教科文卫委、法工委以及市司法局沟通协调,2023年7月17日,召开了由市人大分管领导参加的起草情况汇报会。严格遵循了立法程序,树立了科学的立法起草方向。

       (三)认真学习调研。2023年4月27日,市卫健委提请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印发萍乡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立法调研方案的通知》,邀请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司法局有关负责同志提前介入调研工作,2023年5月4日至5日到景德镇市考察调研。2023年5月7日至10日,到我市各县区进行调研、考察、座谈。

       (四)广泛征求意见建议。2023年7月11日至18日,书面征求了安源区政府等48个县区和部门、市人民医院等9个卫健系统单位意见建议。2023年8月7日,召开了由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群众代表、企业代表、媒体代表参加的立法听证会,其中9位参会人员充分发表了意见和建议。2023年9月27日,市司法局牵头召开了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街道代表、社区代表、学校代表、农贸市场代表35个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规定期限内,共收到7个单位反馈的意见建议共18条,其中采纳5条、不采纳13条,已与部分单位达成共识。已经司法论证无意见。

       市卫健委委托第三方对该立法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根据调查分析和反馈的《立法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定该立法项目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级综合评定为“低风险(C级)”,属于“可实施”。

       四、特色亮点

       (一)设立了全民卫生大扫除日。将每周五设立为全民卫生大扫除日,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卫生家庭评比。通过每周定期开展“卫生大扫除”以及适当的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充分调动市民参与国家卫生城市创建、当好自己健康第一责任人的积极性,逐步消除群众身边危害健康的各类因素。

       (二)明确了各级各部门的工作职责。从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部门单位、个人等五个层面逐一明确了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有效压实了各级各部门工作责任,建立健全了爱国卫生体制机制。

       (三)突出了卫生城市创建。对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针对我市环卫基础设施存在短板,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地环境卫生存在的问题,重点在基础设施提升、公共环境治理以及病媒生物防制方面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四)加强了职业病防控。结合萍乡属于产煤区和工矿城市,与煤、水泥、钢铁产业有关的从业人员较多的实际,从企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及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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